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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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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争议的处理

(一)解决争议的原则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实践中,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照受理在先、申请在先的原则处理。
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总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二)处理争议的程序
《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武汉注册公司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丸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3.举证材料;
4.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六个月内做出处理:
1.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一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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